关于第23050133号“Dr.J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r.Jart+ 23050133

阅读:19618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宫中后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3050133号“Dr.J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著名化妆品生产商和销售商,现是雅诗兰黛集团重要成员。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第6604556号“…

  申请人:海飞安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宫中后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23050133号“Dr.Jar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韩国著名化妆品生产商和销售商,现是雅诗兰黛集团重要成员。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第6604556号“Dr.Jart+”商标、第9730313号“蒂佳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系列商标,“Dr.Jart+”、“蒂佳婷”是申请人旗下著名化妆品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形成对应的中英文关系,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其原公司名义及关联方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件商标,进一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公众人物姓名的不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关联公司相关材料、授权书等;

  2、申请人官网信息;

  3、销售证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

  4、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5、申请人商标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化妆品备案信息、相关专利材料等;

  6、在先案例、维权材料等;

  7、所获荣誉;

  8、被申请人及其相关公司的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相关材料等。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人民同泰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注册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19年5月27日经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宫中后药业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15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费御清”、“依泉”、“水光百草”、“汉宫后”、“冰封”、“士力明”、“自然妈妈子初”等二百余件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止,原注册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冰峰30分钟”、“魔法皱语”、“沸玉清”、“全智钙+”、“爱乐维”等32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Dr.Jart+”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结合审理查明3、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原注册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鼓励和支持,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但该条款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本文《关于第23050133号“Dr.Jar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r.Jart+ 2305013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8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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