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861814号“鹿韭LUJI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鹿韭LUJIU及图 74861814

阅读:151533 2024-08-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陕西知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61814号“鹿韭L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27822号“鹿韭 吖吼甲及图”商标、第67426760号“鹿韭便利店”商标…

  申请人:陕西知瑜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61814号“鹿韭L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27822号“鹿韭 吖吼甲及图”商标、第67426760号“鹿韭便利店”商标、第72176223号“鹿韭滋补行”商标、第18730477号“鹿韭记”商标、第53192238号“鹿韭人家LUJIURENJIA及图”商标、第54384182号“CYCC LUJIU及图”商标、第54405589号“CYCC LU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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