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042761号“A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PU 17042761

阅读:106653 2024-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茸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17042761号“A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

  申请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爱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茸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17042761号“A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803772号“AUPU”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核心英文主打商标“AUPU”进行了针对性的摹仿,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普”、“AUPU”商标保护记录;

  2、在先裁定及判决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4、申请人相关报道;

  5、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7、“奥普”、“AUPU”企业资料;

  8、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9、市场销售情况;

  10、宣传推广、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完成的,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超过5年,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播出证明;

  2、买卖合同、发票;

  3、所获荣誉;

  4、相关产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义于2024年8月13日由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至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限制需满足适用要件之一为争议商标注册系恶意注册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17042761号“A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IPU 1704276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8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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