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俊霖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1日对第63469180号“D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98122号“DJI”商标、第15431013号“DJI”商标、第62276284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033972号“D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对产品质量、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知名度证据;
2、国图文献;
3、使用情况及宣传推广;
4、在先裁定及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第37类“空中运载工具、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