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561499号“三角榨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角榨菜 73561499

阅读:68529 2024-08-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开彬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61499号“三角榨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用使用在“榨菜、腌制蔬菜、发酵的蔬菜”上,不会使公众…

  申请人:张开彬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561499号“三角榨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和新颖性,申请人拥有合法的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用使用在“榨菜、腌制蔬菜、发酵的蔬菜”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的“三角”作为几何图案的名称,具有固定含义,该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其他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外观专利证书、商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榨菜”使用在“腌制蔬菜;大头菜;泡菜;发酵的蔬菜”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产地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3561499号“三角榨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角榨菜 735614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8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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