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诺思兰德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96015号“诺思兰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303835号“诺思兰德”商标、第70483437号“诺兰德”商标、第22486102号“诺特兰德”商标、第71617169号“诺特兰德”商标、第53719773号“诺特兰德”商标、第61926334号“诺特兰德”商标、第64865954号“诺特兰德”商标、第65952411号“诺特兰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引证商标二、七、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续注册,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核准注销。引证商标二、八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蜂蜜”商品上被注销。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的“秋梨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