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仲景源艾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异议人仲景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仲景源艾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8期《商标公告》第55838206号“仲景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仲景源”指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香烟嘴;吸烟用打火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95573号“张仲景及图”、第7695584号“仲景堂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烟丝;香烟盒;火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仲景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可以区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838206号“仲景源”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