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贻农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4日对第61846217号“渝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具有15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内大型白酒企业,旗下拥有“剑南春”、“绵竹”“东方红”3件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剑南春”作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475971号“玉龙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405334号“窖兰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269216号“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775190号“碧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850023号“御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3、参展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4、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5、学术文献、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
6、“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7、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米酒;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未形成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