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代表人:鹏瑞利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鹏瑞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深圳市鹏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鹏瑞利置地集团有限公司、鹏瑞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鹏瑞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深圳市鹏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4期《商标公告》第40222609号“鹏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鹏瑞”指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60718号“鹏瑞利”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经纪;不动产资本投资;与不动产有关的保险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9960718号“鹏瑞利”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222609号“鹏瑞”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