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星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浩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0697号“奇兵少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76248号“奇点少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奇兵少年”与引证商标“奇点少年”在文字构成、呼叫、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奇兵少年”使用在指定的电视文娱节目、组织舞会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