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607849号“新平果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新平果网 43607849

阅读:88257 2024-09-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果果果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43607849号“新平果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299115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果果果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2日对第43607849号“新平果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299115号“苹果”商标、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299114号“APPLE”商标、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307809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第9620906号“APPLE”商标、第17202706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四、六、十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苹果”和“APPLE”商号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出于复制模仿申请人在先商标,借用申请人及其在先驰名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意图通过傍申请人具有极高商誉且驰名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来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申请人历史简介;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5、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完整零售店列表;6、苹果公司及其苹果品牌相关媒体霸道、公证书;7、苹果公司各年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8、苹果公司全球官网及中文官网访问量统计数据;9、宣传手册、广告图片等宣传资料;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新平果网”与引证商标“苹果”、“APPLE”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指定“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产品与引证商标驰名的“手机”产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不易产生误认或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既不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权利的侵犯,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这一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出于被申请人实际商业需要,出于善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五、申请人本案提交的证据,一多为自制证据或外文证据,来源、出处不明,模糊不清,也无翻译件,真实性无从考证。二多为其他案件的裁定,与本案争议商标毫无关联,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其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其无效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六、本案申请人曾在2021年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对争议商标提起过异议申请。经审理,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没有实质性证据、没有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明显是出于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际顶级域名证书;2、新平果网、新平果App介绍;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4、服务器托管协议、服务费发票。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捕鱼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获准注册时间或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捕鱼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苹果”、“APPLE”商标已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新平果网”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三“苹果”、“APPLE”、“apple”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至十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苹果”和“APPLE”在先商号权,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新平果网”与申请人商号“苹果”和“APPLE”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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