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6503号“山海SHANH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山海SHANHAI及图 4776503

阅读:71190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山海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76503号“山海SHA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40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健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山海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76503号“山海SHANH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6405号决定,于2023年10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山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产品订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空气压缩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776503号第7类“山海”商标在“1.机器汽缸;2.活塞环;3.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4.空气滤清器;5.气动传送装置;6.鼓风机;7.空气压缩机引擎;8.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车床;2.钻头(机器零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77650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经查询,申请人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销售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08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空气滤清器等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4日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复审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06月14日至2023年06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7类“机器汽缸;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空气滤清器;气动传送装置;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引擎;空气压缩机”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山海空压机、过滤器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合同上标有复审商标,并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空压机、过滤器等商品,上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汽缸;活塞环;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空气滤清器;气动传送装置;鼓风机;空气压缩机引擎;空气压缩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但并未提出有效反证。因此,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776503号“山海SHANHA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山海SHANHAI及图 47765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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