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成都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兴志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34817862号“全兴八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八益”品牌已享誉全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657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第7823453号“八益家具 益 BAYI FURNITURE及图”商标、第9226054号“八益家具城 BA YI FURNITURE MA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为全国知名企业,其“八益” 商标已在先注册并使用多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八益”系列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2、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明;3、申请人财务审计报表;4、关于认定“八益By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5、相关证书;6、部分荣誉;7、“八益”商标最早使用证据;8、相关销售合同、发票;9、经销商名录;10、广告合同、发票、广告视频资料;11、产品图片;12、相关宣传报道;13、部分参展资料、部分参观图片;14、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图片;15、申请人部分受保护记录;16、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图片;17、被申请人《道歉函》登报记录及核准注销通知书;18、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属于同一区域的同行业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