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63285号“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及图 72163285

阅读:169668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贸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3285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64778号“漫画岛 M”商标、第22040893号“漫画岛 M”商标、第11256607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贸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元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63285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64778号“漫画岛 M”商标、第22040893号“漫画岛 M”商标、第11256607号图形商标、第19348607号“秒助 M”商标和第30785643号“美通教育 M MILESTONE EDUC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待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在培训;节目制作;音乐制作;录像剪辑;表演制作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五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部分“M”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M”、引证商标三图形视觉效果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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