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517363号“希尔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希尔宁 67517363

阅读:81876 2024-09-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希尔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7517363号“希尔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40827号“…

  申请人:重庆希尔安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希尔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佛山分所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67517363号“希尔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40827号“希尔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85953号“希尔安”商标、第11372909号“希尔康”商标、第16667700号“希尔克安”商标、第31646564号“希尔安之家”商标、第64715321号“希尔安舒”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希尔安”字号近似,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希尔安”、“希尔安宁”品牌及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公司概况、发展历程大事记、公司官网相关说明、申请人百度百科;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情况;“希尔安”品牌及商标最早使用证据;申请人“希尔安”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申请人纳税情况;“希尔安”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申请人及其“希尔安”品牌所获部分荣誉奖项;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的原创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创立“希尔宁”品牌以来一直在持续经营和宣传,也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市场份额。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正常的商业申请行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网址;产品照片;协议;发货单。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理疗设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10类人用药、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医用防护面罩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故针对引证商标六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近似,共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理疗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医用防护面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希尔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时对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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