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时尚》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1657号“时尚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75416号“时尚先生”商标、第66906826号“时尚先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