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彼递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37136号“BEAUTY P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申请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及创造者,申请商标“BEAUTY PIE”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经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经在相关市场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48832号“BEAUTY PIE”商标(以下引证商标)系针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的提出了撤三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介绍信息打印件、引证商标档案及流程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刷子;刷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眉刷;修面刷;化妆用海绵;化妆刷;睫毛刷;眼影刷”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扑;化妆刷;化妆用上妆棒;化妆用具;皮肤清洁刷;美甲用泡沫材料制分趾器;皮肤用海绵;成套化妆用具;卸妆器具;微晶磨皮用美容器具;化妆用海绵;扑爽身粉用海绵;擦皮肤用摩擦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化妆用海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BEAUTY PIE”与引证商标“BEAUTY PIE”文字构成、呼叫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指甲刷;刷子(画笔除外);衣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