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579336号“衫福 SH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衫福 SHANFU 70579336

阅读:91071 2024-09-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衫福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70579336号“衫福 SH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0941号“三福”商标、第3682…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衫福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70579336号“衫福 SH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70941号“三福”商标、第36821030号“三福”商标、第38741802号“三福”商标、第38894118号“三福”商标、第52047360号“三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模仿,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傍名牌、复制模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恶意争议,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身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品牌。被申请人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衫福”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纽扣;针;绳编工艺品;衣服饰边;发卡;人造花;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假发”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发带;头发夹(发夹);发用蝴蝶结;服装扣;假发;辫发;针线包;人造盆景;妇女紧身衣上衬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花边;纽扣;针;绳编工艺品;衣服饰边;发卡;人造花;服装垫肩;假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前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但并未明确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花边;纽扣;针;绳编工艺品;衣服饰边;发卡;人造花;服装垫肩;假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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