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超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15249623号“CANVERO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54598号“CONVERSE”商标、第5616235号“CONVERSE”商标、第853796号“匡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多次注册摹仿申请人及其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在先裁定;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具有恶意的证据;
4、申请人产品信息;
5、申请人驰名商标相关证据;
6、申请人媒体报道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二、申请人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无效宣告权利,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仓库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等材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浙江超亿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于2022年11月13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袜等商品上。
3、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浙江超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存在共同股东“袁义信”“孙志勇”、“李福振”,且两公司地址极近,浙江超亿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应为关联公司。
4、经查询,浙江超亿鞋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5249737号“康威斯”商标、第42644503号“范斯派”商标、第55045255号图形商标、第10916060号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0916113号图形商标、第15249623号“CANVERONS”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CONVERSE”等商标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CONVERSE”等商标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至我局审理时,由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本案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系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先后在25类上申请注册了“康威斯”、“范斯派”、图形等众多与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