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普特费列浓缩液解决方案无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曙光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4日对第57289096号“Sevenup 7•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69155号“七喜”商标、第4269158号“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第165560号“7UP及图”商标、第165561号“7UP及图”商标、第1175073号“7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在中国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无酒精饮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继续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行为。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资料;
2、网络店铺截图;
3、宣誓书、申请人销售资料;
4、产品及包装照片;
5、百度百科搜索“七喜”截图、百度搜索“7up”等内容截图;
6、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内容公证书;
7、申请人赞助、举办活动资料;
8、官网、社交网络平台账号截图;
9、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10、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4类门帘、印花棉布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果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门帘、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门帘、印花棉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百度搜索截图、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可知,其“七喜”、“7UP及图”标识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英文“Sevenup7”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喜”的对应英文“7UP”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