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连云港法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瑞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连云港法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0期《商标公告》第54104907号“法恩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恩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运载工具用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美甲烤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空气调节设备;太阳能热水器;便携式取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第5791856号“法恩莎”、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灯;冷冻设备和机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运载工具用灯;冷热饮料机(加热或制冷);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法恩莎FAENZA”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4104907号“法恩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