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欧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杜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9日对第67202279号“SINCE2015 荟尚HUISH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零售企业,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用心经营与宣传推广,“惠尚”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及印象,在零售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与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7198786 号“惠尚 HUSAN”商标、第 7939382号“惠尚 HUSAN”商标、第 51175057 号“惠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在先知晓申请人长久使用且极具知名度的“惠尚”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惠尚”品牌在先权益,理应被予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申请人相关荣誉及媒体报道情况;“惠尚”品牌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惠尚”品牌经销合同、加工合同及相应发票、销售清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了知名度。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包括答辩人与关联公司大润发的情况介绍、系争商标知名度使用证据材料、答辩人关联公司及名下驰名商标“大润发”情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一般不致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产生混淆及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