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183472号“圣湘生物 Sansure Biote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圣湘生物 Sansure Biotech及图 51183472

阅读:147118 2024-09-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邵金军 委托代理人:湖北盛世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51183472号“圣湘生物 Sansur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大…

  申请人:邵金军

  委托代理人:湖北盛世汉邦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圣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9日对第51183472号“圣湘生物 Sansur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宣传手册、名片、包装袋、成功日志等宣传资料;广告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系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经使用已与答辩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并非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信息;答辩人企业荣誉;广告宣传证明;公益事业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7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且其主张在先使用的图形标识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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