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新乡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72121号“幸福草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74830号“幸福百业”商标、第59370750号“幸福草帽”商标、第73947746号“幸福照相机”商标、第69050699号“幸福鲜果及图”商标、第69392274号“幸福火锅及图”商标、第10248905号“幸福365及图”商标、第70988915号“幸福茶生活及图”商标、第9844091号“幸福药店”商标、第10457831号“幸福甜品屋”商标、第67908692号“幸福916”商标、第42325682号“幸福鸡汤”商标、第70826087号“幸福导航XFDH及图”商标、第56048490号“幸福装饰”商标、第8295998号“幸福网店商城”商标、第56032737号“五齐社区教育 真诚勤勇俭 幸福 V·KEYS COMMUNITY EDUCATION及图”商标、第67904000号“幸福鲜果”商标、第28910196号“幸福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已消亡,已排除在先障碍。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影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七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七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十二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