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91030号“TONE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ONEPLUS 29491030

阅读:125063 2024-09-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灏陆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29491030号“TONE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851909号“ONEPLUS SOAP”商标、第13258…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灏陆文化交流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29491030号“TONEPLU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5851909号“ONEPLUS SOAP”商标、第13258650号“ONEPLUS”商标、第13264704号“一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ONEPLUS”、“一加”、“1+及图”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报道材料、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荣誉证明材料、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被申请人部分商标申请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包括“JASSO”、“EJU”、“龙樱”等众多与日本机构名称、日本留学考试名称、日剧名称等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TONEPLUS”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字母“ONEPLUS”、引证商标三“一加”在字母构成、外观、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JASSO”、“EJU”、“龙樱”等众多与日本机构名称、日本留学考试名称、日剧名称等相同的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业标识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9491030号“TONEPL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ONEPLUS 2949103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9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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