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替西(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6099号“华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5482号、第34876512号、第48029551号、第4081583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如被撤销,其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9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包装纸;绘画板;地球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卫生纸;纸手帕;印刷出版物;宣传画;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纸;纸手帕;印刷出版物;宣传画;笔(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