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勃肯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晓梅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7322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5162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3]第W105162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BIRKENSTOCK为全球知名时尚品牌,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上存在真实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德国百年凉鞋品牌Birkenstock从制鞋的软木材料中提取抗衰老成分,推出天然护肤品”文章;2、小红书上关于BIRKENSTOCK护肤相关商品的分享。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国际注册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提出领土延伸申请,现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7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4月10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服务”等全部服务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于2020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医疗服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服务”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医疗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