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063557号“嘟嘟爱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嘟嘟爱磕 33063557

阅读:82180 2024-09-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新疆恒德成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蒙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33063557号“嘟嘟爱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都爱客”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18…

  申请人:新疆恒德成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蒙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33063557号“嘟嘟爱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都爱客”商标经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第18733077号“都爱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瓜子食品行业,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申请人“都爱客”品牌销售证据;

  3、申请人“都爱客”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4、商标授权书以及品牌战略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葵花籽;加工过的种子”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为任军民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任军民授权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援引本案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种子;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种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亦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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