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三和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互易网络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帅卿
委托代理人:河北赵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184185号“三个包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8360号决定,于2023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6年3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6月13日至2023年6月12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使用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于“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