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维塔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28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840046号、第10657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对“非金属制钥匙圈;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非金属标示牌;塑料钥匙卡(未编码、非磁性);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画框;镜子(玻璃镜)”商品的申请,仅对2009群组“宠物靠垫;家养宠物窝”两项商品提起复审。在此情况下,申请商标仅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认知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不会引起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宠物靠垫;家养宠物窝”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状态查询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金属制钥匙圈;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非金属标示牌;塑料钥匙卡(未编码、非磁性);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画框;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对其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靠垫;家养宠物窝”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制钥匙圈;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非金属标示牌;塑料钥匙卡(未编码、非磁性);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画框;镜子(玻璃镜)”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宠物靠垫;家养宠物窝”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