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雀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33689号“LARK MADE OF TASMAN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4933号“云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65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状态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086794号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英文“LARK”可译为“云雀”,与引证商标一“云雀”含义相同;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威士忌、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问题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