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欣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明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47216940号“款卓雅KUANZHUO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81242号“卓雅周末”商标、第7790611号“JORYA”商标、第42748003号“卓雅 JOR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2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上衣”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