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四月公园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鼎国联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绿屋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四月公园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56期《商标公告》第55353336号“绿松石之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绿松石之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橡皮圈;半加工塑料物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55029号“绿屋建科”、第33459581号“绿屋GREEN HOUSE及图”、第33445746号“GREEN HOUSE”、第33440903号“绿屋及图”、第33456405号“绿屋 绿屋建科GREEN HOUSE及图”、第55012255号“绿屋GREEN HOUSE及图”、第54996763号“绿屋定制”、第54991861号“绿屋建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合成橡胶;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如予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353336号“绿松石之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