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健康身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朴琢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39287号“UPBAB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56972号、第29572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3922号、第3724235号、第3724237号、第37242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及引证商标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溃疡散等商品上的注册,在卫生毛巾带(毛巾)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四均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六现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牛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白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引证商标三、六现权利状态不稳定,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