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茶咖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杭州朴妃服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15990号“CAM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至本案审理时,原申请人经我局核准将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985号、第6650084号、第4667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十一、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2918号、第37061403号、第64598335号、第64718133号、第G1713357号、第74498332号、第73533574号、第32084634号、第64939050号、第730525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十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及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六、七、八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十三均属于申请人所有,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饮料、果酱、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干桂圆、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奶制品、奶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十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奶制品、奶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