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佰分之壹咖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0日对第60490382号“瑾麦咖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6789931号“麦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573465号“麦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57778号“麦咖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89932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23982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199165号“MCCA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的“麦咖啡”/“MCCAFE”商标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失。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市场竞争环境。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受保护在先裁定;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新闻报道材料、租赁经销合同、餐厅竣工报告书、验收认可书、销售测试资料、公证书、广告监测证明文件、广告投放材料、户外广告信息、世界排名情况、国图检索报告、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料分配机出租;食物装饰”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麦咖啡”、“MCCAFE”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