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外星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51115号“M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145号决定,于2024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07月25日至2023年07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在“自行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核定商品上,复审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船;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申请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且有真正的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公证书;2、猛事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相关电商网页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4、知乎、搜狐等网站关于Abarth 595 Monster Energy汽车的报道;5、申请人周边产品手册;6、送货通知单、采购订单、销售发票、装箱单;7、闲鱼网站上“MNSTER ENERGY”自行车交易发布信息截图;8、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相关网络宣传报道公证书;9、天猫、京东等电商店铺网页截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撤三阶段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小汽车;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空中运载工具;船;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自行车打气筒;手推车;马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为能量饮料、自行车、汽车、方向盘套、汽车坐垫、遮阳挡等商品,均非在复审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