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州大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49597号“方大”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823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公司介绍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计算机编程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自核准后就一直在计算机编程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及品牌简介、获得荣誉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石油开采分析、化学分析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2023年7月1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2023年11月10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品牌简介、荣誉证明等,尚无证据体现本案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使用情况。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编程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