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90791号“禾丰佳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禾丰佳牧 47390791

阅读:82567 2024-09-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禾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绪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47390791号“禾丰佳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禾丰”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031299号“禾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

  申请人:禾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绪忠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47390791号“禾丰佳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禾丰”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031299号“禾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93139号“禾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79441号“禾丰奶黄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228146号“禾丰金乳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968120号“禾丰享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饲料等相关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合法权利。3、被申请人多次重复申请与申请人“禾丰”品牌高度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自媒体运营报道、电视新闻报道材料、在先决定及裁定、菏泽禾丰佳牧饲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3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酿酒麦芽”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玉米等商品、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酿酒麦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玉米等商品及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主张其权利,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被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酿酒麦芽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大量使用并形成高知名度的饲料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禾丰”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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