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明基电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喜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对第61879658号“BanQ SS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3049911号“BenQ”商标、第3561066号“BenQ”商标、第8838155号“BenQ”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明知“BenQ”系申请人驰名商标,企图“搭便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公司荣誉证书、认证证书资料;
2、媒体关于申请人公司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公司大事记、公益事业资料;
4、申请人品牌介绍资料;
5、申请人“BenQ”商标注册资料;
6、申请人“明基”、“BenQ”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资料;
7、申请人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奖项资料;
8、申请人“BenQ”商标著名商标证书;
9、申请人“BenQ”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
10、申请人2014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
11、申请人商标商品经销商名单、地域销售经营额统计资料;
12、申请人商标商品市场销售行业排名资料;
13、申请人“BenQ”商标商品图片、市场销售图片;
14、申请人商标商品国内销售订货单、出口报关资料、市场销售合同;
15、申请人商标商品市场销售发票资料;
16、申请人商标商品商业推广资料、合同、广告发票;
17、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
1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band”系列产品在天猫和京东的销售页面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英文“SSD”译为“固态硬盘”,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BanQ”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enQ” 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无含义上的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