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V. AMSTERDAM MEDICAL & SCIENTIFIC ALLIANCE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3511号“AMSA AMSTERDAM MEDICAL & SCIENTIFIC ALLI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8240749号“AM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我公司名字并未有实质性不同,不会造成误导。我公司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交修改商品项目的申请,修改后的指定商品将符合商标法规定。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撤销决定在“医用营养代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现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剂;吸收性卫生用品;包扎伤口用材料;包扎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删减后,指定使用的第5类商品为“人用药品;医用卫生制剂;消毒剂;抗菌剂;抗菌制剂;吸收性卫生用品;包扎伤口用材料;包扎绷带”,均为我国可接受注册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中“AMSTERDAM MEDICAL & SCIENTIFIC ALLIANCE”与申请人英文名称不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