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永诚育种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福建永诚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64866号“永诚·长速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65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除了包含“长速快”外,还包含能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永诚”,且“长速快”系对指定商品的生长特点的如实描述,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文字“永诚”与引证商标“永诚”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动物食品;饲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长速快”字样,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活动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生长速度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