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文春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37857号“首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31289号“首席世家”商标、第34230038号“首席贡”商标、第3548687号“东方首席”商标、第51347655号“首席茗庄”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自申请人成立后经大量使用增强显著特征,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在行业已经有了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具备足够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冰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