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M医药市场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黛米彩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28005157号“D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7257号“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331679号“D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类似案件决定书复印件;
3、相关决定书、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宠物用香波”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红;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口红;胡须染料;假发粘贴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