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90715号“言午匠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言午匠心 64490715

阅读:134668 2024-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许怀儒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雨啸 委托代理人:沧州义和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4490715号“言午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言午”商标在钓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83795号“言午…

  申请人:许怀儒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雨啸

  委托代理人:沧州义和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4490715号“言午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言午”商标在钓具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83795号“言午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494259号“言午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3794号“言午大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是明知的,其具有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及进行误导性宣传的不正当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在先权利人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关联公司所获荣誉;

  4、湖北广播电视台采访报道;

  5、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在京东、天猫等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信息;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8、(2023)第31002号公正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大量注册成功的带有“言午”字样的商标,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准予注册。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钩;鱼叉枪(体育用品)”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具;钓鱼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钩;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用鱼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钓鱼钩;人造钓鱼饵;钓鱼用绕线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鱼叉枪(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足以体现争议商标具有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钓鱼钩;钓鱼竿;钓鱼用浮子;钓鱼线;渔篓(捕鱼陷阱);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钓鱼用鱼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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