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德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45677号“高德打车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2851号商标、第38735508号商标、第4237784号商标、第20208048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待审中,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探测器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雷达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手机、光通信设备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高德”,与引证商标三、四汉字“德高”文字构成相近,且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行车记录仪、全息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全息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