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243927号“古八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八燚 42243927

阅读:119712 2024-09-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古八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2243927号“古八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肇庆市古八燚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42243927号“古八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中国老八大名酒企业之一古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申请人及其“古井”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第1421038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17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69042号“古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11722号“古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71213号“古井贡酒 原浆 古8 GU JING GONG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590548号“古十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连续七年特约播出春节联欢晚会后,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必然条件,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在先已有类似案件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

  2、认定驰名通知;

  3、相关裁定;

  4、“古井”系列品牌部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5、“古井”系列品牌部分广告发票;

  6、“古井”系列品牌部分报纸报道;

  7、“古井”系列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8、“古井”系列品牌部分产品照片及广告宣传截图;

  9、“古井”系列品牌部分宣传视频;

  10、网络搜索“古井”信息报告;

  11、古井公司从事公益事业的资料;

  12、国家领导人、社会知名人士访问、参观古井公司资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差异显著,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之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30日

本文《关于第42243927号“古八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古八燚 422439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85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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