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翠花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2661号“伊金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56534号“伊金老窖”商标、第52645085号“伊金小窖”商标、第52678589号“伊金王窖”商标、第74216432号“伊金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和呼叫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群体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