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阳光智博生活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20753号“万荟天地ONE WORLD On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8781034号、第9678937号、第G1635854号、第48539855号、第68944990号、第11316132号、第63760102号、第7164371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饭店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两件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饭店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