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蔡建新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12172号“亚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22817号、第661568号、第844447号、第1036278号、第24229047号、第24940765号、第25573054号、第31090976号、第32743583号、第63586995号、第73238659号、第72593631号、第45950352号、第23822697号、第60390500号、第69579943号、第249274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七、十七已被我局宣告无效,该决定暂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一尚处于我局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在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消毒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五已被我局核准注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五已注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十三、十四、十六均含有显著中文“亚明”,且未形成有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新含义,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十三、十四、十六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七、十一、十七的权利状态是否稳定对本案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08日